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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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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依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及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1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更正為「及經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 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第7行「並於111年5月2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10年2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第8至9行「其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小慶阿邦』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2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電腦主機」,均更正 為「筆記型電腦」。另補充「被告與『小慶阿邦』,就前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 累犯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嘉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之行為,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兼衡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含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2 記帳簿1本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庭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 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下旬,向某暱稱「小慶 阿邦」之不詳人士取得賭博網站「天下」代理商之帳號、密 碼,藉此成為天下網站之代理商後,即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 員帳戶,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6時 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7住處設置電腦設備而連結網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 入天下網站而經營之,並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其所開 設之會員帳戶,依各賭客之指示在「天下」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 號碼為標的,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 「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 為「四星」,每注賭金「二星」為75元、「三星」及「四星 」每注賭金為65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 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 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 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暱稱「小慶阿邦」所有,每 隔一段時間郭庭嘉即與暱稱「小慶阿邦」之人相約不特定之 地點結算輸贏、交付賭資或彩金,郭庭嘉則從賭客下注金額 中,每注抽取2.5元之水錢。嗣警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 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經 營上開網站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鍵盤、滑鼠)1臺、記 帳簿1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網站資料截圖及下注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及電腦主機(含電源線、鍵盤、滑鼠)1臺、記帳 簿1本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計3萬6,976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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