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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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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14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銓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錦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彬及其 子被害人陳○○舜之同意,侵入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住處, 侵害其等住居安全,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入 住宅之期間,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重大 疾病、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許 ,未經陳○彬及其子陳○○舜之同意,擅自進入其等位於嘉義 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之車庫內。 二、案經陳○彬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陳○彬及被害人陳○○舜上開住處車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彬、證人即被害人陳○○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1.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車庫之事實。 2.證明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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