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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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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4前 ,徒手竊取涂○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涂○林於警詢之陳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蘇蒼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蒼哲竊取上揭動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林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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