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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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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漢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漢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號居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榮華街交岔 路口處,因車輛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 動交付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5823公克)、1罐(驗前淨重0 .9054公克,上開1包1罐總計純質淨重6.4095公克)(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 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9日凌 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業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本於裁量權限,認被告已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 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 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 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 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 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而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毒偵字第10 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戒癮治療緩 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業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本 案經檢察官評估後為認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前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 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四、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 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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