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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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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印文琪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金苑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 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 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苑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案件受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而原告印文琪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1月30日送達於本院,此有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 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 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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