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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逾90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表示「希望定 輕一點」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2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0號 編號3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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