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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張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付與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民國113年1月31日審判筆 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 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 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 案件之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影本,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 月2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 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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