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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紋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 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手法均為單純,惟被 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及受刑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8日 112年12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1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1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2月0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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