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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 年7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 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 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 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定過 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核,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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