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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士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士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 13年1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 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4 月22日,且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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