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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4次犯罪時間,前3罪均在民國110年4至7月間、第4罪 在000年00月間,且4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均涉及施用 詐術,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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