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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 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自為合法。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 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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