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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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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 入「阿丁」等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0193號起訴書所載之集團不同),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話術 詐騙厲朝正,致厲朝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10月19日止,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75萬5,07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上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因厲朝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忠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上開話術要求厲朝正再 給付30萬元現金。厲朝正遂佯裝配合,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文財殿廟前交付30萬元現金。林忠榮即依「阿丁」之指示 ,由某不詳成年男子陪同至文財殿廟,擬由林忠榮向厲朝正 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於同日18時46分許,林忠榮至文財殿 廟前,向厲朝正佯稱:其係景宜投資公司人員云云,厲朝正 便將30萬元交與林忠榮。於林忠榮欲離去之際,即遭現場埋 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支、員工證1 張、合約書2張、保管單1張、印章1個及現金30萬元(已發 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忠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193號起訴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手機1支 2 員工證1張 3 合約書2張 4 保管單1張 5 印章1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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