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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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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21時57分間之某時許」、倒數第2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補 充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紀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及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 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 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 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 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檳榔攤工作,3.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 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 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然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本案 交付2帳號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移 送併辦意旨關於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不具 有重疊性,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游雅玲 112年4月27日0時4分許 2萬8,012元 張紀媛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游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9153偵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312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3至31頁;9153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34頁)。 2 張詠詠 112年4月26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張紀媛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拍賣網站認證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張詠詠旋轉拍賣帳號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3至21頁、第33至41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312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3至31頁;9153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34頁)。 3 張意婕 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許 4萬9,989元 張紀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FACEBOOK帳號將遭停權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張意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7至23頁、第27至29頁)。 ⑵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78861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2月1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58581號函暨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 112年4月26日21時59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4月26日22時12分許 3萬9,001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紀媛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 法所得,而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則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不法代價,在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 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 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雅玲、張詠詠、張意婕 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嗣游雅玲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紀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7萬元之不法代價,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拿錢給我,我不知道這樣是在洗錢或詐欺云云。 2 ⑴告訴人游雅玲、張詠詠、張意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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