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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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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45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6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UN」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 者減刑   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被告自應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   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意見表示(見院卷   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審   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 元(見院卷第53頁),   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廖美惠遭詐騙匯款(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    經手計算),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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