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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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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翁良朝所有之車牌號碼 RQ-八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翁良朝、泰籍勞工奔灘、阿倫等三人,自嘉 義縣番路鄉草山村二鄰三十五號翁良朝住處出發,欲前往採收翁良朝所種植之竹 筍,途經該鄰產業道路之際,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彎道、坡路之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該處係下坡且路面不平,並致車 子上下跳動,於該路段轉彎處欲煞停,因煞停不及,汽車失控打滑摔落山坡,致 翁良朝受有頭部骨折、腦出血、多重外傷等傷害,案經路人王富民發現報案,經 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我當時有注意車子狀況,但是當地山路狹窄,車子的煞車不是很靈。. .我開車前有問翁良朝車子的煞車狀況,他說煞車很好云云(審判卷第十六頁) ,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死等情,業經被害人翁良朝之妻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奔灘、阿倫及王富民證述情節相符( 相驗卷第卅六、卅七頁、五至六頁),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翁良朝因此受傷死亡,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 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三張、行駛路線及肇事現場照片共 十四張附卷可憑。次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係柏油路之下坡彎路,被告所駕 車輛衝入路旁之檳榔園內後,滑落山坡至另一路面,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 供稱:因剎車不靈,所以車子才滑向路邊(相驗卷第十九頁正面第四行)、遇到 轉彎及斜坡,剎車不靈敏..右前輪壓到斜坡才滑下去(相驗卷第卅四頁正面第 二行、第五至六行),再參以被告係駕駛,於駕駛該車前本即應檢查所駕車輛剎 車功能是否正常,綜上車損狀況、現場狀況觀之,足認確係因被告於下坡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彎道、坡路減速慢行,致剎車不及所造成,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之際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審判卷 第十六頁),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係柏油路面,此有路況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另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星期,即開肇事車輛依相同路徑、且當時路面亦是巔跛不平 、亦有下坡彎道,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審判卷第十八頁),是被告對 行進路況已有所知悉,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滑落山坡。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翁 良朝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多重外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尚可、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過失程度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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