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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5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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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倡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抗告程序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前揭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因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八十之三十六 號,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向本院 提起抗告或以書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思,抗告程序方符合法律上程式。惟聲 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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