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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27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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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I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乙○○○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所有之車號I P─七八一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並未出車惟 無故為警以「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開立罰單,且罰單上所載之「戊○○」 並非上開大貨車車主莊憲立所僱用之司機,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 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開立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IP─七八一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一節,固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I00000000號裁決 書附卷可稽。 三、惟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丁○○、丙○○於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該營業一般大貨車未懸掛車牌 ,且該大貨車之駕駛人「戊○○」並未出示任何如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可資識 別身分之證件,又警員丁○○、丙○○所據以開立上開通知單之依據係藉由戊○ ○打電話請友人送來先前已為警告發之違規通知單,而警員丁○○、丙○○自始 至終均未檢視該營業一般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該駕駛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 據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丁○○、丙○○到院証明在卷,則該通知單上所載之資料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可疑。再者,戊○○並未靠行東陽公司,且為警取締時亦 無出示任何證件供警員丁○○、丙○○核對乙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屬實;參以證人戊○○到庭對本院詢問其友人是否靠行東陽公司及其友人之 真實姓名時,言詞閃爍、支吾其詞乙情,顯徵情虛,是自難僅憑戊○○及其友人 之片面提供為警告發之違規通知單上之資料,而在無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即為該 大貨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大貨車確為異議人所有,自難認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之 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 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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