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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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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IW─五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 月眉潭六○一號前產業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產業道路與嘉義縣一 五九線公路交岔路口即嘉義縣一五九線公路八公里一百公尺處欲左轉嘉義市方向 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上開路段欲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董峻樺駕駛沿嘉義縣一五九線 公路南向北即嘉義市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直行之車號LPJ─八九八號重型機車 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營業大貨車,致董峻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又乙○○於肇事後,明知董峻樺已因兩 車擦撞受傷倒於路中,生死不明,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看、 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棟樑、康水招、黃健誌、丙○○、黃聰田、王雅莉所言及 測謊鑑定書為據。經查: (一)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汽車破碎燈殼三塊,經比對與車號IW-五七五號營業 大貨車左後中間邊燈破裂處吻合,且被害人董峻樺安全帽因擦撞產生之黃 、藍色油漆,亦與亦與該車車斗之油漆相符,而該大貨車車左邊車身亦留 有擦痕,與安全帽之帽緣相符,且該車停放之位置,乃係於如附圖所示產 業道路之旁標示「黃宅」處,肇事處應為該車經常出入之地,此一事實經 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丙○○於偵查實證述相符,且有照片十五紙在卷可 佐,車號IW-五七五號營業大貨車便係與被害人董峻樺發生車禍之車輛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僅有機車之駕照,並無自小客車之駕照,是其如 何得以駕駛車長九點九公尺、車寬二點四公尺之營業大貨車便值存疑,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命被告駕駛車號IW-五七五號營業大貨車 自嘉義縣新港鄉嘉一五九線公路八公里處右轉肇事現場之產業道路(如附 圖路線(A)所示),被告操作不順,車速如檢察官之步行速度相同,且 三次右轉產業道路,車速緩慢,無法順利轉進產業道路,此一駕駛路徑雖 與被告自承之行駛路線不同,而被告所述之行逕路線,被告必經如附圖之 (甲)與(乙)處,該路更狹,更不易駕駛,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十 二紙分附於偵卷第二十二、四十七至五十二頁可參,倘依此推論,被告應 無法駕車通過(甲)與(乙)處。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命被告 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如附圖(B)所示,即被告所稱其實際駕駛之行徑) ,被告駕駛不順,其駛經肇事路口,雖順利轉出,惟其後如有轉彎情形( 甲)(乙)處熄火多次,且由其車輪之痕跡可知,被告乃過路口始打方向 盤左轉,駛至路中才猛打方向盤而左轉,與肇事當時所留下相當滑順之車 痕並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四、五十八頁可 佐,足見被告並非具有駕駛上開大貨車能力之人。 (三)證人黃棟樑於警訊時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約二十一時 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一七鄰月眉潭六0一號駕駛該車外出,原先我 不知道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事後乙○○自首,我才知道乙○○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分,駕車在嘉義縣新港鄉○○○路 一五九線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北上車道,肇事逃逸,致人死傷::」又於偵 查時稱:「(問:乙○○有無將車子開到大馬路過?)我不知道:(問: 他開大貨車出去有無向你講?)沒有::警方在查的時後,就是乙○○出 來投案那天,我是被警察叫來分局製作筆錄,乙○○是後來才到,是我太 太叫他來的,是乙○○打電話到我家,我太太問他有無開車出去::」; 證人黃棟樑之妻即被告乙○○之姊姊康水招亦稱:「(問:你何時知悉發 生車禍?)隔幾天人家來找才知道,乙○○沒有告訴我::」核與被告康 芳仁於偵查時稱:「(問:你姐姐可知悉你開車撞到人?)他不知道(問 :黃棟樑到分局前就知道開車撞到人?)::肇事後我沒跟他講我撞到人 ::」惟被告於偵查時稱:「(問:你到分局後如何講?我到分局後承辦 人員問我是否為乙○○我說是,並問我有無撞到人::」足見警員確於被 告親向警員自首前知悉乙○○肇事,核與本案之承辦警員丙○○於偵查時 稱:「::我們就跟黃棟樑說這臺車涉嫌重大,要他回分局協助調查,我 們在比對時,黃棟樑有在現場,他太太也有在旁邊,乙○○則不在,後來 到分局後,黃棟樑起初說不知道這臺車有撞到人,後來他又說當天車子是 他小舅子乙○○開的,後來黃棟樑的太太也有到分局::」相符,既證人 黃棟樑與康水招皆不知乙○○駕車外出,而乙○○僅有機車駕照並無駕駛 大貨車之能力已如前述,彼等如何於乙○○自首前(當時黃棟樑人於警局 )便得知係乙○○駕車外出肇事? (四)乙○○於偵查時初稱:「(問:你要去何處?)我想到嘉義市○○道附近 吃東西,吃什麼東西不一定::(最近是何時到你姊夫家?)肇事的前三 天就到他家」其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問:為何要繞一圈?)我想考 駕照在那裡學開車::我是::晚上回來的我坐遊覽車到交流道下車後坐 計程車::(問:為何要開車?)不知怎的,就是心裡想要開車出去」就 其突然駕駛大貨車與何時抵達黃棟樑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又證人黃棟 樑於偵查時稱:「(問:乙○○有開過那臺大貨車?)有的,很多次而且 很常開,另外也曾在田裡開,載菜頭」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平 常就有在那產業道路開::」其後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黃棟樑改稱:「平常 如果車子有擋到路他會將車子開靠邊一點以便車輛能夠出入,它並無該車 去載蘿蔔,但它有跟我一起去載蘿蔔,是我開車的,有時我會下車買點心 他會將車子開至路邊停靠::」乙○○則稱:「(之前有無開過這輛車? )有,我都是與黃棟樑載蘿蔔出去在中午無人處時,我就會開是在產業道 路開::」是就被告僅係將車靠邊停或經常開車,前後供述亦不相符,再 者,證人黃棟樑於本院調查時稱:「他(乙○○)平時都在臺中工作,沒 事時才會回來幫忙::(問:乙○○何時會回來?)不一定,最近一次是 七月五日及七月十日住在進門之左邊房間,我們是住在右邊之房間」康芳 仁亦稱:「(問:你平常是否住黃棟樑家?)是的,但我臺中如果有工作 ,就去臺中,如果沒有工作,就住我姊夫家幫他駕駛堆高機::(問:都 住在那一個房間?)門內左手邊之房間」然經本院當場履勘,該房間非常 混亂,都無被告之衣物,其後被告於後院子旁之整理箱底層找出衣物,此 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六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及五十九、六十頁可參 ,倘被告如其所述般會回去幫忙,並有被告之房間,該房間內應有被告之 衣物,然該處卻呈現荒廢無人居住之情形,被告之衣物也置於屋外整理箱 之底部,足見被告及證人黃棟樑稱前開供述,亦非實在。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繪製路線圖,依其圖所示其係將上開大貨車開出黃宅後 ,又將之開入黃宅,核與證人黃棟樑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何時將車號IW-五七五號大貨車開回黃宅,如何停車?)我 於下午四時許把車開回來,車子是停在外面並無開進宅內,有將門關起來 時才會將車子開進宅內」並不相符,此外證人黃棟樑又稱:「我於隔天早 上六時許去台西載蘿蔔,下午四時許回家::」惟證人亦即本案查獲之警 員甲○○確稱:「第一天(案發後第一天)我們沒有遇到那輛卡車,我們 早上八點多去,晚上也有去,案發後第一天我可以確定到晚上八點時車子 都沒有回來」是證人黃棟樑所述,亦屬不實。 (六)既被告乙○○與證人黃棟樑所述,前後多所矛盾、不符已如前述,縱彼等 二人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及證人黃棟樑所言 實在,再者,證人康水招乃證人黃棟樑之妻,證人黃健誌為證人黃棟樑之 子,其所為之證言,倘與黃棟樑具有利害關係,亦難免坦護之情,又證人 黃聰田雖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於新港中山路 之7-eleven遇見證人黃棟樑,然肇事之地點距新港中山路之7- eleven僅需六分鐘之車程,此有勘驗筆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證人王 雅莉於偵查時亦稱不能確定證人黃棟樑有至其母所經營之麵包店購物,是 證人黃聰田與王雅莉之證言,自不足為證人黃棟樑不在場之證明。 (七)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雖自白開車肇事, 惟其並無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棟樑、康水招等人 所言,與被告之自白,亦多矛盾不符,縱被告與證人黃棟樑通過測謊反應 ,亦不得依此而認其所言實在而忽略彼等所言之矛盾處,縱被告並非習於 駕駛大貨車之人,其駕駛十五噸之貨車去吃消夜便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 剛自北港路交流道下車,竟要開十五噸之大貨車返北港路吃消夜,更顯怪 異,其後被告改稱要練車亦令人無法置信,復參酌被告並無資力,與被害 人和解之金額,係由黃棟樑與康水招所支付,亦為被告所自承,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肇事之人,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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