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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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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號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櫃曳 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KI─五0三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線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旁方之車輛動態、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在旁由劉順吉所乘騎之YRD─五二八號機車發生擦撞,使劉順吉人 車倒地後,遭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造成劉順吉頭部多發開放性骨 折,而當場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林峻平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劉順吉之子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三十一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順吉確因本件 車禍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 肇事後被告所駕之車已過台一線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停於台一線內側快車道, 車頭稍微朝西北方向,右後輪沾有血跡及碎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於台一線 中間快車道往北延伸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內,刮地痕在台一線中間快車道往北延 伸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內,長一‧三公尺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即明。且被告亦自承伊本來駕車在台一線中間快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外 側快車道,後面有一部計程車在按喇叭,從後視鏡看,被害人機車稍微往左偏, 伊以為被害人沒有彎過來,即往內線快車道行駛,故未注意緊急煞車,後來聽到 碰撞聲音時即緊急煞車等語。綜參上情,足徵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肇事 地點時,疏未注意旁方之車輛動態、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在旁由被害人所乘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 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 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致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峻平承認肇事自首等情, 業據證人林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甲○○已表明不追究被 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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