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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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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中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K─六四三號遊覽車,沿嘉 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交岔口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 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速限制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郭介榮在酒後其血 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三‧四一毫克之不宜駕車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 碼IU─九0二0號自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駛至,二車相撞,郭介榮因而 受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乙○○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駛上揭遊覽車,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在前開路 段行駛,撞及郭介榮之自小客車,致郭介榮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方向當 時是綠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超速行駛而撞及郭介榮自小客車,致郭介榮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 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郭介榮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自由路與博愛路交岔口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 ,未減速慢,反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 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 郭介榮死亡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郭介榮闖紅燈云云,縱係 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前述超速之過失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中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郭介榮死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員范景文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乙○○證述明確,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司機,於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 輕,造成郭介榮死亡、惟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 民事和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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