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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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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 埔美一三五號奉天岩寺廟(夜間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所有由簡堯霖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香油錢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無證據證明有毀損抽屜行為,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李智源要喝酒,伊要去廟裡拿錢買 酒,經取得簡堯霖同意後,伊即與李智源進去廟裡拿錢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右揭 時地竊取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簡堯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李智源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附於警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 認犯行,惟與前供不符,且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過失 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二十四 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竊 現金僅一千二百元,犯後於警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簡堯霖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林進良,惟未提供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且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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