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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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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因聽其子賈登凱陳述,曾在嘉義市○○路六號格蘭補習班,遭補習班老師 甲○○以一手捏臉頰、另一手打耳光之方式不當體罰,氣憤之餘,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該補習班二樓辦公室質問甲○○,雙方發生爭執, 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一手捏甲○○之右臉頰,另一手打其左臉頰三下,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因氣憤其子遭體罰,而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並以一手捏甲○○之右臉頰,另一手打其左臉頰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在場證 人乙○○及楊琇清到庭具結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賈登凱之證述 可供參酌。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聽其子陳 述曾遭告訴人不當體罰,基於母愛天性,一時氣憤而觸犯傷害犯行,其情可憫,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 ,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貳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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