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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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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係挖土機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受僱於忠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嘉惠發電廠工地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 ,丁○○駕駛所有挖土機在上開嘉惠電廠工地施工時,甲○○與丙○○因不滿嘉 惠電廠之設置,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二人均以身體站立於丁○ ○所駕駛之挖土機之挖斗上,脅迫丁○○不得再繼續施工,致丁○○因而停止施 工,妨害丁○○施工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訴: 其工地所在嘉惠電廠正在施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爬 正在施工的挖土機挖斗上,迫使挖土機停下來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及證 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丁○○證稱:「(問:【提示照片二張】車身白色怪手是 否你駕駛的?)是的,是當天拍攝的,挖斗上是被告二人」,「(問:當時情形 如何?)當時我老闆叫我在那裏施工,被告還有其他人叫我停下怪手,因為怪手 的聲音太大,我沒有聽到,他們就爬上我怪手挖斗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又嘉惠電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可施工之事實,亦有 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九號雜項執照附於本院 卷可稽。此外復有相片二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彼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擔心嘉惠 電廠之設置,危害附近居民之安全,希望該電廠能與當地居民再協調、而以站在 挖土機之挖斗上阻止施工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處拘役參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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