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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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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拖拉告訴人,待告訴人倒地後 仍不放手強行拖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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