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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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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 之妻甲○○之指訴,及一般人在盛怒之下,難免口出惡言而恐嚇對方之推理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僅對告訴人稱一個女人 在外四、五天,以後都不要回家等言詞,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口出:「我要讓你死,否則不讓你進屋內!」 等語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卻改稱被告並 未為上開恐嚇言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已前後不 一,自非無疑。再者,一般人是否大抵於盛怒之下難免口出惡言恐嚇對方,常 取決於行為人之人格特質、修養高低、客觀情境、所受刺激等因素,要非單純 於盛怒之下即可逕予推斷恐嚇犯行,苟無其他合理積極佐證足資補強,要難認 為此等經驗法則可放諸四海皆準,是上開推理僅能認為係擬制之詞。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曾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前 後矛盾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並經記明 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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