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均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經營帆布、綢類之買賣,因生意 上相互競爭而生齟齬,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竟以:「...不能在市場前做生意,如繼續做 生意,便要給你好看,注意點,我吃剩飯等你」(台語)等加害身體之語,恐嚇 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乙○○,若有恐嚇,被告當 時為何不報警,反而在第二次警訊時才提出來云云。惟查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當時甲○○說我不能在市場前做生意,如繼續做生意便要 給我好看,注意點,我吃剩飯等你(台語)等言語來嚇我」等語(詳警卷第三頁 背面),又稱:「如果客人不買他的,來買我的,他就會對我大小聲」,「(問 :聽了會害怕?)會」,「(問:『我吃剩飯等你』是什麼意思?」就是要給我 好看」等語(詳偵字卷第十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吳林秀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其生意不要做,或「吃剩飯等我」,不然要讓其好看等語(詳調偵字第 十五頁背面)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 ○與乙○○均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經營帆布、綢類之買賣,竟因生意上 相互競爭而恐嚇乙○○,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 市場內,甲○○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甲○○以拳頭 毆打乙○○之右臉,致乙○○受有牙齒四顆斷裂之傷害,乙○○以雙手及安全帽 反擊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胸抓痕二十乘十公分、左腳擦傷之 傷害。經乙○○、甲○○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