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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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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十二月三日起,見與其同住之其父吳廖善及其母吳陳 欸年老可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兇惡之語氣、辱罵三字經、摔毀家中物品及出言「要放火燒房子,看你(指生 病無法行走之死也不救你」等強暴方式,恐嚇其父吳廖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過世)及其母吳陳欸,使吳廖善及吳陳欸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其父母在由甲○○之兄乙○○接往 台中居住後,始免遭甲○○恐嚇取財。 二、案經被害人吳陳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其十幾年來在家 中務農,將所賺取之金錢皆交予父母,僅由其父母處領取零用金,並無以毀損家 中物品或恫嚇父母之方式要求金錢,本件係其兄乙○○為霸佔其及其父親之農會 存款所設計出來之陰謀,其母不可能委託乙○○代為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吳陳欸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所記載 給付與被告金錢之次數及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夫吳廖善,先因無法長期忍受被告以毀損家中物品恫嚇告訴 人等使其心生畏懼而取財之行為,基於親情之誼,只先於八十九年初對被告提 出毀損之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又 被告長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亦經曾至告訴人家中處理之員警蔡飛騰於本院審 理該毀損案件時結證稱「據鄰居言,他(指被告)常騷擾其家人」等情,均經 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卷宗審核屬實。再者,告訴人吳陳欸亦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亦以被告向其恐嚇索取金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 獲准,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影本、八十九年 家護字第一0四號保護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故足徵告訴人所言被告長期以 毀損家中物品,且以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及其先夫吳廖善等一情,實為可採 。 (三)衡情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倘非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至心灰意冷之境,告訴人應尚不足對自己之子提出刑事訴訟,使其子即被告身 陷囹圄之理?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兄乙○○為霸佔農會存款故意設計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先 前確係委託乙○○代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親自到庭陳明無誤(本院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參見),又被告前對其兄乙○○就農會存款部分提出侵 占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七五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且係四肢健全之人士,不思自力更生奉 養父母,竟利用父母年老可欺之情況,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向告訴人等索取金錢花 用,且其為恐嚇取財犯行期間長達二年餘,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其事後仍飾詞 狡辯,怪罪他人,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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