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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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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林嘉賢」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一 七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和美農會前,遭交通警察攔 下稽查,因其無照駕駛,惟恐遭開告發單處罰,竟謊報其兄「林嘉賢」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以供執勤警員製作違規舉發單,甲○○並於嘉義縣警察 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移送聯 上(複寫於「迴覆聯」、「存查聯」),偽造「林嘉賢」之署押,以示業已收受 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林嘉賢」 之權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載有「林嘉賢」署押之嘉義縣警 察局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移送聯」、「迴覆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警員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嘉賢」之署押一枚後(複寫於「迴覆聯」、「存查聯」各 一枚),旋交由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林嘉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謂被告所偽簽之署押, ,應依第二百二十條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簽之署押,原不待 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署人出具領受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然依前開說明,收據本為私文書之一種,其復謂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複寫之故, 同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查聯」上又各偽造 「林嘉賢」署押一枚,係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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