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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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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 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 塑膠勺子叁個、塑膠吸管肆支、含殘渣之夾鏈袋捌個、空夾鏈袋陸拾個、吸食過濾器 壹個、含殘渣及玻璃球之吸食過濾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 個(重零點貳貳公克)、塑膠勺子叁個、塑膠吸管肆支、含殘渣之夾鏈袋捌個、空夾 鏈袋陸拾個、吸食過濾器壹個、含殘渣及玻璃球之吸食過濾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 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刑罰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 一年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 迄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止,皆在嘉義市○區○○街四十五號三樓三租屋處, 平均每星期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至二次,每日以吸食過濾器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 零點一七公克,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二二公克),甲○○所有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塑膠勺子三個、塑膠吸管四支、含殘渣夾鏈袋八個、空夾鏈袋六十個 、吸食過濾器一個、含殘渣及玻璃球之吸食過濾器一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被告 之尿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 書二份可查(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嘉市警一刑字第一八四八七號卷第十頁),此 外,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外包裝一個 重零點二二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勺子三個、塑膠吸管四支 、含殘渣夾鏈袋八個、空夾鏈袋六十個、吸食過濾器一個、含殘渣及玻璃球之吸 食過濾器一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 物品經鑑驗,毒品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塑膠勺子一個、塑膠吸管 一支、吸食過濾器二個、含殘渣之夾鏈袋八個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注 射針筒一支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陸(一)字第八九一○○七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 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可查。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 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 治期滿,均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一份(本院卷第四十一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影印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反面)可查。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以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復為 本院判處免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警採集尿液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 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上開刑罰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定執行刑為一年十 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二頁至第十一 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 零點二二公克)、塑膠勺子三個、塑膠吸管四支、含殘渣夾鏈袋八個、空夾鏈袋 六十個、吸食過濾器一個、含殘渣及玻璃球之吸食過濾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均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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