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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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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由南 往北」,應更正為「由東往西」,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顱內出血」,應更正為「頭部外傷腦出血,腦幹功能衰竭」,及犯罪事實欄應加 列「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良維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所具之附件附於相驗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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