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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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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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