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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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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 BR0000000、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R0000000、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明異議人應針對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所 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乃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聲明異議,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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