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違字第70-813015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二聲明異議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有何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是 否確已收受處分書(違規單)之事實,亦查無任何書面證據為佐,本案卷附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大宗郵件交寄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其收受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查亦非受處分人或受處分人居處有識別能力之親屬 ,此有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件在卷足憑;參以本件原處分所指之受處分人違規 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間,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則為九十年六月間,衡諸 一般行政作業程序,處罰裁決距違規時間長達二年以上,已非無疑,原處分機關 復未能提出受處分人確曾收受處分書之事證,則受處分人辯稱未有本件違規情節 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情事;受處分 人既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 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