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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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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於戒治期滿 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本件係因友人詹子瑩乘其在所駕駛之大貨車內睡覺之際,施 用安非他命,因而吸入「二手煙」,致檢驗尿液時呈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尿 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該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 九十約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 (二)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 (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 無此類研究報告,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之經驗研判,若非處於空間密 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 一○○一八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證人即被告友人詹子瑩雖於審理中證 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時,曾於被告在大貨車內睡覺時,施用安非 他命一小包,被告當時係在大貨車前座後面之空位休息等語。但詹子瑩之證 詞僅能證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大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時,被告有 在場之事實。而依上開說明,除非被告係在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食 之情況下,才有可能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已證稱被告係在 大貨車前座後面之空位休息,並非故意大量吸入氣體,是證人當時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尚難經被告吸入後,於尿液中代謝而檢驗出。故證人之證言尚無 法排除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 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前 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斷絕毒癮意識、意志力薄弱、犯罪所生之損 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採尿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 ,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獲」,是 起訴書所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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