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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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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 棒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四一巷 五七弄六號前,因乙○○之子甲○○疑似向丙○○之汽車吐口水,引起丙○○之 不滿,雙方發生爭吵,丙○○竟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乙○○頭部及背部,致乙○ ○受有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乙○○不甘被打,亦出手反擊,致丙○○受有輕 度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 丙○○所有毆打乙○○所用之球棒一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出手 毆打丙○○之行為。然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與被告丙○○因故發生衝 突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據被告即告訴 人丙○○供證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妹李雯於警訊時陳證:「丙○○與 我三哥乙○○發生爭吵,進而互毆可能因此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 證人即被告乙○○之妹李美娟於警訊時亦陳證:「‧‧‧隨後乙○○就和丙○○ 打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明確,足見被告乙○○確有出手反擊 被告丙○○無訛,被告乙○○空言否認出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 憑,並有球棒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平日之關係、 其等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其二人分別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 告即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壹支,係被告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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