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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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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三九 六巷三十五號前,因偕同女性友人盧姈珠,為乙○○所見而心生不滿,乙○○遂 與盧姈珠發生口角爭執,詎甲○○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腳毆打乙 ○○,致其受有兩前臂及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下背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偕同女性友人盧姈珠,為告訴人即其妻乙○○所 見,進而發生拉扯等情固坦承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 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蔡宗寶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 卷第八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案發當 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急診就醫,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前偵卷第七頁)可稽。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成傷,惟查:被告於警訊 時已自承:「有用腳踢她(即告訴人)二下。」(前偵卷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 ,足徵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性友人盧姈珠於警訊時亦 稱:「..乙○○追到該處,乙○○二話不說,先抓住我的頭髮,當時我摔倒在 地,她用腳踏我的左手臂及腰部,當時甲○○馬上跑來,把我與他太太拉開,我 只見甲○○和他太太在拉扯而已。」等語(前偵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絲毫 未見告訴人有何自行跌倒成傷之情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案發時確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致其瘀傷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按 男女氣力有別,男女互相拉扯,男性施以腕力,常可導致女性受有傷害之結果, 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四肢及背部均明顯受有瘀血之 挫傷,是以被告時值盛年,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分布甚廣,當非不經意之過失可擬 。況前開證人蔡宗寶係被告之遠房親戚,為被告陳稱在卷(前偵卷第二頁偵訊筆 錄),並無設詞誣攀之理。因之,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與事理相違,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該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家庭暴力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創痛,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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