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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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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保管書、扣押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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