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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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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審理後逕 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陸顆、東南西北順序骰子壹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麻將牌二付、 骰子六顆、東南西北順序骰子一顆,及前開犯行所得之抽頭金新台幣二百元。」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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