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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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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迴覆聯與存根聯上偽造之「羅素珍」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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