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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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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 規定,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九條 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星際傳奇公司負責人張興泰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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