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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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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 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 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給他人,雖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惟正 犯實施詐欺之時,業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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