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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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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原諒(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 ,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 之求刑稍屬過重。另本件被告因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公司並未願意原諒不予追究,且被告仍有其他前科素行(不 構成累犯),難認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 告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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