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鴻慶、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且持以兇器行竊,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衡本次查獲所竊得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竊取之手段、方式暨檢察官量刑之 建議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之鐵管一支,並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