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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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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編號 1、5、9外),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5 、9 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九0巷二十三號 ,自任組頭,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 USBet」網路簽賭 網站經營美國職棒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人簽賭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採聚賭制,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 不等為下注金額,向乙○○簽注球賽輸贏,供不特定賭客簽 賭,若賭客押注一萬元賭贏者,可贏取九千六百五十元;若 賭輸者則需支付九千八百五十元,乙○○即以此方式牟利。 而乙○○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承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與丙○○、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丙○○指示甲○○提供「沛尼克」網路簽賭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乙○○並負責以電腦下載帳目,交由乙○○以上開方式 經營簽賭站而從中牟利。而丙○○另與甲○○亦基於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嘉義 縣中埔鄉中埔村二十一之九號住處,以每月二至三萬元之代 價,僱用甲○○整理帳冊及收付簽賭輸贏款項,自任組頭, 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 USBet」網路簽賭網站經營美國 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聚賭 制,以每支一萬元下注金額,向丙○○簽注球賽輸贏,供不 特定賭客簽賭,若賭客押注一萬元賭贏者,可贏取九千六百 五十元;若賭輸者則需付九千八百五十元,丙○○、甲○○ 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乙○○、丙○○、甲○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㈠被告乙○○、丙○○、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 時之自白。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份。 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5、9外)物品。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經營簽賭 網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三人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三人分別自九十三年六月 間起及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反覆多 次提供簽賭網站、聚眾接受簽賭下注,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之行為,在時間緊接、場所相同情況下,均係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利用設置簽賭網站營業之機會,以追求營利為 目的,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又本件接續犯行時間雖部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之 前、後,惟其等行為即接續實施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 科之素行,被告乙○○、丙○○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甲○○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參與本件 犯罪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 1、5、9所示之物外,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者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尚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 9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 四二七號)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電腦主機(華碩)壹臺。 │甲○○。 │ ├──┼──────────────┼─────────┤ │2 │電腦主機(組裝)壹臺。 │同上。 │ ├──┼──────────────┼─────────┤ │3 │傳真機(三洋)壹臺。 │同上。 │ ├──┼──────────────┼─────────┤ │4 │會員帳號密碼便條紙參頁。 │同上。 │ ├──┼──────────────┼─────────┤ │5 │台指電腦帳目貳頁。 │同上。 │ ├──┼──────────────┼─────────┤ │6 │會員資料參頁。 │同上。 │ ├──┼──────────────┼─────────┤ │7 │電腦帳冊肆拾捌頁。 │同上。 │ ├──┼──────────────┼─────────┤ │8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貳張影本。 │同上。 │ ├──┼──────────────┼─────────┤ │9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丁純菁存摺│同上。 │ │ │壹本。 │ │ ├──┼──────────────┼─────────┤ │10 │隨身碟壹支。 │同上。 │ ├──┼──────────────┼─────────┤ │11 │PIONEER電腦主機壹臺。 │丙○○。 │ ├──┼──────────────┼─────────┤ │12 │MURATEC電話傳真機壹臺。 │同上。 │ ├──┼──────────────┼─────────┤ │13 │簽賭帳單壹張。 │乙○○ │ ├──┼──────────────┼─────────┤ │14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陸本。 │同上。 │ ├──┼──────────────┼─────────┤ │15 │土地銀行存摺壹本。 │同上。 │ ├──┼──────────────┼─────────┤ │16 │電腦主機壹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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