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以一支網狀杓子」, 應補充為「以客觀上不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小型網狀杓子 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二十餘條孔 雀魚及藍獸魚,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 敘明。至未扣案之網狀杓子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