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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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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恐 嚇後並進而實施傷害行為,所犯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 人乙○○與其妻相處不睦,竟至告訴人住家持球棒出手毆打 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左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 ,行徑囂張,迄今未能誠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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