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捌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傾向,」後補 充「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釋放」,第十行「住處內」後補 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照片四張」,另有關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四公克)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復據其自承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