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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被 告 李福川 (共有人葉冠章之承當訴訟人) 被 承當人 葉冠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福川為被告葉冠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 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葉冠章已於民國109年1 月2日,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305分之1 139及同段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5分之14移轉登記予李福 川,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19至32頁、本院卷五第75、104頁),原告並聲請由 現共有人李福川承當原共有人葉冠章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 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李福川及葉冠章更未 到庭就承當訴訟表示意見,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 有困難。是原告聲請由李福川承當葉冠章之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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