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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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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顏千雅,共同居 住在被告職務宿舍,惟被告個性強勢,於婚姻關係中處於強 勢主導地位,致原告深感不受尊重,因而於90年間搬離,兩 造自此開始分居。105年間原告以兩造分居已達15年為由提 起離婚訴訟(下稱「前案」),惟敗訴;判決確定後迄今, 兩造仍維持分居生活已達6年,期間被告未曾表達任何共同 生活之意思,也無任何具體積極作為,反而是原告主動於11 0年10月25日向被告要求見面,同年12月10日藉由教會牧師 及師母之協助安排下於餐廳見面,被告斯時未向原告表達欲 共同生活之意,原告離席後,被告甚至向牧師及師母詢問依 聖經指示,基督徒能否離婚,惟被告聽聞牧師講解後,對於 如何處理兩造婚姻關係,仍無任何表示。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下稱「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不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範疇。即兩造均有責之情況下,毋庸 衡量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均可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同此。 ㈢、兩造自前案判決後,除110年見面外,其餘時間毫無互動,被 告從未有維持婚姻之任何行為,應具可歸責性,並非完全無 過失。且前案判決中只是認定原告過失比較重,亦非認定被 告完全無過失,則依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可訴請 離婚。 ㈣、又原告前以兩造於90年間分居達15年之事由,於前案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兩造分居原因係 原告外遇無故離家為由,不同意離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 從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 ,兩造於前案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 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不得再以前案主張之事實作為本件 之攻擊防禦方法。 ㈤、兩造分居多年,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就分居既成事實無任 何改善之道,足見兩造彼此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婚姻破綻事 由,原告非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 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應 自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相關配套規範 ,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 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 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據此,若夫妻雙方均不 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責任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 ㈡、兩造婚後關係和睦,原告卻無故於90年間逕自離家,隨後便 消極不與被告聯繫,甚至對於當時年僅4、5歲之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被告苦求原告返家團聚均遭無視。原告單方截斷 兩造婚姻關係,被告卻仍獨自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原告 父母生活之責任,並與原告手足保持良好聯繫,期盼原告能 有重歸家庭之一日。 ㈢、110年12月10日的見面,被告當場向原告表達非常珍惜此段婚 姻,想維持婚姻之想法,惟原告與被告對話之唯一目的即是 要求離婚,拒絕為任何協商,對於被告闡述對婚姻之想法、 提出共同生活並願意改變之請求,原告均置若罔聞,且在被 告拒絕離婚後即離席。112年12月22日兩造參加法院安排之 婚姻諮商,原告之表現與110年12月10日該次見面時大同小 異,原告無意願積極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並嘗試改善,也無 意願透過諮商表達自身對婚姻之想法讓被告了解或接受,僅 不斷重申絕對要離婚之立場。   ㈣、兩造婚姻實因原告單方拒絕溝通及經營而生破綻,原告應就 兩造婚姻破綻負全部可歸責性,實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被 告守護家庭,盡心為婚姻、公婆、子女付出一生青春歲月與 心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對於被告之付出,未曾給 予絲毫感謝或關心,亦未給予公平之實質補償,則限制唯一 有責之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既尚未修法,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訴請離婚,難認有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顏千雅,現已成年。 ㈡、原告於90年間搬離被告之職務宿舍後,兩造自此開始分居, 迄今22年。 ㈢、原告前以兩造分居達15年之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 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 ㈣、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0年10月25日原告至被告任職醫 院診間、同年12月10日在教會牧師陪同下在嘉義市玫瑰園餐 廳,及本案繫屬中於112年12月22日在本院進行婚姻諮商時 見面共3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 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 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 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曾於105年4月21日(前案起訴狀本院收狀日),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經判決認定: 「兩造自90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時間長達15年之久, 分居期間兩造很少聯絡,上訴人(即原告)亦未回家,兩造 間婚姻之基礎,即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已不復存,其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固非完全無據,惟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 因上訴人自90年間逕自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離家後就沒有嘗試回家,或與被上訴人溝通, 尋求復合,亦未曾再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或接觸,且不回應 被上訴人試圖挽回婚姻之任何要求,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上訴 人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前揭 說明,自屬無據」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並據本院調 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憑。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兩造婚姻是否達 於離婚之事由,如於前案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 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 且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 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 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㈣、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 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0年 間向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但被告 也未曾有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 動。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可 以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的邀約必然遭到拒絕,因此無力嘗 試。且原告無論出於任何理由欲離開婚姻,其經由單方截斷 婚姻之方式,留與被告獨自面對眾多失落,被告失去的是伴 侶及共同面對的機會,遑論無故分居後漫長歷程中其個人價 值所受的衝擊,所幸被告因自身信仰而得到支持的力量,未 曾出現任何失序、激動言行,此種理智、包容、冷靜的態度 ,實為一般人難以迄及,但至今多年無法撼動原告的感情分 毫。原告斷然拒絕為兩造形同陌路的關係再進行任何努力, 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被告因為原告拒絕 一同面對處理的態度,不願意接受婚姻真的走到盡頭,更不 願意挑起衝突、主動邀約原告同住試圖修復關係,此為兩造 婚姻之現況。 ㈤、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 ,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 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一方 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兩造從前案 判決後,持續分居近7年,且前已分居15年,被告漫長的等 待幾乎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回頭之日;假設兩造真的再次 同住生活,是否能夠適應更屬未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 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 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本院雖然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 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 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 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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